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》
重要条款
第二条 本条例所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设备,设施构成,安装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,加工,存储,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。
第三条 计算机系统的安全保护,应当保证计算机及其相关配套设备,设施的安全,运行环境的安全,爆炸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,以及维护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。
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,重点维护国家事务,经济建设,国防建设,尖端科学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。
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
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。
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
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,由计算机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
第十二条 运输,携带,邮寄计算机信心媒体进出境的,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
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尖利健全安全管理制度,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
第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,有关使用单位应在24小时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报告
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进行防治研究工作,由公安部门归口管理
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安全许可制度。
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:
1、监督,检查,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
2、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
3、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
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时,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
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,可以就设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通缉令
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公安部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:
1、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制度,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
2、违反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
3、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
4、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通知后,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
5、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
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:
计算机病毒---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,影响计算机使用,并能够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
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---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。